汇兴智造入选第六批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日前,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官网显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第六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公示名单》,广东汇兴精工智造股份有...
经法院审理之后,认定父子俩应当对投资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银行渠道方承担次要责任,最终对于发生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卓某和渠道银行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酌情确定卓某儿子和渠道银行各自承担90%和10%的责任。
父子投入540万购买基金专户,亏损超15%
根据判决书相关信息,2017年4月12日,卓某进入“购买基金”的“基金详情”页面,通过账户转出400万元购买“财通富春沪港深1号资产管理计划”。2017年5月10日该资管计划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2019年5月10日,卓某申请强制赎回该资管计划。同年5月15日,赎回资金到账3374409.02元。
同样在2017年4月12日,卓某儿子支付140万元购买“财通富春沪港深1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2019年5月10日,卓某儿子申请强制赎回该资管计划。同年5月15日,卓某儿子赎回资金到账1181043.16元。
按照赎回资金和投入资金进行计算,父子两人持有该专户两年左右时间,亏损超15%。
庭审中,卓某表示:工行朝天路支行的销售经理谭某主动向其推荐上述资管计划并表示该产品为保本的理财产品,工行朝天路支行未对其做过风险评级,他也没有签字确认过,不清楚自己的风险等级,也不清楚产品的风险等级,也从未见过并签署过《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卓某儿子在庭审中也有类似的表述。
不过,工行朝天路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工行朝天路支行称已对卓某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但当时的风险调查表无法查找,卓某购买案涉产品时风险等级为“成长型C4”,C4对应的产品风险等级为较高风险,工行网上银行关于上述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页面已显示该资管计划为高风险产品。
关于购买过程,工行朝天路支行称,卓某是到了工行朝天路支行的理财间而非柜台通过个人客户营销系统完成客户身份确认、《资产管理合同》以及《风险揭示书》的电子签约,之后再登录手机银行对产品自行购买,客户经理没有代为操作。
此外,对于卓某儿子的风险测评,工行朝天路支行称,卓某儿子在购买案涉产品时的风险等级为“平衡型C3”,C3对应的产品风险为中等风险,卓某儿子是在其父亲的推荐下到工行朝天路支行处通过手机银行购买了140万的案涉产品;并完成客户身份确认、《资产管理合同》以及《风险揭示函》的电子签约,客户经理没有代为操作。
法院判定:银行承担卓某父子损失10%至20%
每经记者注意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工行朝天路支行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的问题。
法院认为, 从卓某投资经验来看,2014年至2017年期间卓某先后持有三款理财产品,其中2014年10月15日购买的“财通富春定增19号A”风险等级“C3-平衡型”,与卓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R3-中风险”匹配;2015年9月15日购买的“财通富春定增增利5号A”风险等级“R4-较高风险”,高于卓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C3-平衡型”;2015年10月20日购买的“财通富春定增增利6号A”风险等级“R4-较高风险”,与卓某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C4-成长型”匹配。该三款产品的风险匹配情况分别为匹配、高于、匹配,对应的收益率分别为9.92%、7.43%、0。
法院还指出,该三款产品均由同一基金公司发行且均属于资管产品,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并且卓某投资“财通富春定增增利5号A”时产品风险高于卓某当时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属于超风险投资,与此次案件卓某购买案涉资管产品超风险投资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就同等级风险的投资经验而言,卓某购买过两次高风险等级混合型基金、股票型基金。
此外,自购买案涉资管产品后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卓某仍继续通过工行多次购买“R4-中高风险”的混合型基金、股票型基金。可见,工行朝天路支行在本案中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并未影响卓某后续在工行朝天路支行处的投资,卓某具有投资同一产品类别但风险等级不同的经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判断并知晓案涉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卓某应当对投资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工行朝天路支行在向卓某销售案涉资管产品时未能充分告知说明,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对卓某决定购买资管产品产生一定影响,故工行朝天路支行应当对卓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已有证据,尽管工行朝天路支行在适当性义务上存在不足,但未影响卓某作出自主决定,故对案涉资管产品发生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卓某、工行朝天路支行各自承担80%和20%的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卓某儿子、工行朝天路支行各自承担90%和10%的责任。而二审法院认定,该损失分担比例适当,最终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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