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岁半女童被人贩子拐走?不实 依法行政拘留发布虚假信息者
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此情后,迅速对信息进行了核实。经调查确认,视频中走失的小孩是在玩耍时不慎走失,并没有遭遇...
2024-08-20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金力永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 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 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 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 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 改的意见的函》(证监海函〔1995〕1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 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金力永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经股东大会 通过制订本章程。 |
2 | 全文删除“《特别规定》” | |
3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8年8月 23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4,160万股,于 2018年 9月 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公司于 2021年 11月 23日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在香港发行 12,546.60万股境外上 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 ,H股 | 第三条 公司于 2018年 8月 23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 4,160万股,于 2018 年 9月 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 公司于 2021年 11月 23日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在香港发行普通股 12,546.60 |
于 2022年 1月 14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 市。 | 万股,于 2022年 1月 14日在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所”)上市。 | |
4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3,795.6198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4,254.0451万元。 |
5 | 第十条第二款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 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 需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投资运作。 | 删除 |
6 | 第十一条第三款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 | 删除 |
7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 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股份;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 批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 法规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8 |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 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 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依法向中国证监会 履行注册或备案程序后,公司可以向境 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
9 |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 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 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 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 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 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 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上 市外资股是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 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 购及进行交易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 东,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 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内资 股在境内上市的,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 (以下简称“A股”)。公司向境外投资 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 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 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 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 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 币。 公司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 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是指 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 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进行交易 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 股东,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 务。 |
10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 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 中存管。公司发行的 H 股主要在香港 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 A股,在中国登 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发行的 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 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 |
存管。 | ||
11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83,795.6198万股,均为普通股。其中境 内上市内资股股东持有 71,249.0198万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85.03%;H 股股 东持有 125,466,0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约 14.97%。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34,254.0451万股,均为普通股。其中 A股股东持有 114,179.4851万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约 85.05%;H 股股东持有 20,074.560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约 14.95%。 |
12 |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核准的公司发行 H股和内资股的计 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 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 H 股和内 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或核 准之日起 15 个月内或其批准文件的有 效期内分别实施。 | 删除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 份总数内,分别发行 H 股和内资股的, 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 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也可以分 次发行。 | 删除 |
14 |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 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 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增资发行新 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15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 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 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 |
所上市规则就上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16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 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 (二)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 (三)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 (四)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 许可的其他情况。 | 删除 |
17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 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 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 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 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 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对公司有权购回 的可赎回股份,按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进行。 | 删除 |
18 | 第三十二条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 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赎回, 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 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 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 删除 |
19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 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 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 减。 | 删除 |
20 | 第三十四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 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 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 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 | 删除 |
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 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 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 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 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 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 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 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 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 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 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 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 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 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 (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对前述股票回购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
21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缴足股款的股份可以 自由依法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公司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上市规则以及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22 |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 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 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包括 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 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 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 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删除 |
23 | 第四十五条 在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上 市的期间,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 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上市文件包含 以下声明,并须指示及促使其股票过户 | 删除 |
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 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 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股票过户登记 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署表格,而表 格须包括下列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 合《公司法》、《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 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本 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 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任何 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 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 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 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 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本 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
24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 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 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 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 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 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 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 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删除 |
25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存完整的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条(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 删除 |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 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及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 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26 | 第五十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 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 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 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 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 行。 | 删除 |
27 | 第六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 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 责任。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 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 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日 内,向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 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后, 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 或者减少 3%,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信息 披露义务人介绍、本次权益变动的目 的、本次权益变动方式、本次交易的资 |
金来源、后续计划、对上市公司影响的 分析、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 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务资料、其 他重要事项、备查文件、信息披露义务 人及法定代表人声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 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 的责任。 | ||
28 | 第五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 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副本; 2.有权查阅和在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所有股东的名册副本; (2)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a)现在 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地址(住 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 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 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 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购回 股份支付的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 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按内资股 及 H 股进行细分); (5)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公司须将以上第(1)、(5)项的文件按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在股 东大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 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 使任何权利,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 其所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权利。 |
《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备置于公司的 香港地址,以供股东免费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 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 何权利,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 持任何股份附有的权利。 | ||
29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据本章程规定 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经召集人审 查后认为提案内容及提出程序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列入该次股东大会的议 程。召集人认为提案内容或提出程序不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 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依 前款要求进行审查后,提案内容及提出 程序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30 |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 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 |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 |
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 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 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 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 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 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 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 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 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 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 股东大会或任何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 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 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 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 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 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 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犹如该人 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31 | 全文删除“或者类别股东会议” | |
32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 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 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 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 件送出。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 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 |
33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 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 7天前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 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 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 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 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 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 在股东大会召开 7天前发给公司。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 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 此影响),适用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董事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和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该职 务的情形,或出现因未能履行忠实、勤 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 市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
34 | 全文删除“会议主席”改为“会议主持人” | |
35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 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 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 和 H 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在适当的情况下,公司应确保优先股股 东获足够的投票权利。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 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 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 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 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 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 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 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 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 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 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 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 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 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 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 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 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 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 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 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 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 类别; | 删除 | |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 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 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 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 款。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 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在涉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二)至(八)、 (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 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 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 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 股东”是指本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 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 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 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 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 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由出席类别 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 议,会议通知期限的要求适用本章程第 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将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 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如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 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 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 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 | 删除 | |
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 议。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 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 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 拟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境外上市外 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 股份的 20%的;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 15个月内完 成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公司内资股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 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情形。 | 删除 | |
36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 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 | 第二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 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 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以 |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 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 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5年;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 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或者聘 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 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 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5年;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的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上述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外,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 务管理经验或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 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会认可 的任职经历除外。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 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或者聘 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37 |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监事会主席的 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 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 监事会主席的 任免,应当经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 过。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38 | 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监事会由监事 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会的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 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第二百条第三款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 负责召集。监事会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会成 员表决通过。 |
39 |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委任的收 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公司委托的在 香港上市的 H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 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 托公司。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委任的收 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
40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 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 应当经下一次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加 以确认。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 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 事务所仍可行事。 | 删除 |
41 | 第二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二百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 |
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 董事会确定,但须经下一次股东大会通 过普通决议加以确认。 | ||
42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发出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二百四十五条规 定的形式发出。 |
43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司 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至少公告 3 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 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44 |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分立,应当 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 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至少公 告 3次。 |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分立,应 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 公告。 |
45 | 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应当自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 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 报纸上至少公告 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应当自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 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46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 宣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47 | 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三、第四、第五款 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四) 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 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五) 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 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第四、第五款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 |
48 |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 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至少公 告 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60日内在本章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49 | 第二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涉及 《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授权的 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50 |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 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 H股股东与公 司之间,H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 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H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 A股 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 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 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 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 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 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 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 删除 |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 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 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 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 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第(一)项所 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
51 | 第三百条第一、第二款 (一)控股股东, 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 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的股东;其单独或 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的 30%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单独或 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的股东;其单独 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 事实上控制公司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二款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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